N梅广
笔者的疑问在于:对一名自愿救灾、仅旷工三天的医生予以除名,能为公众信服吗?
劳动合同法为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,对企业行为作出严格限制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:“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,用人单位可解除其劳动合同。”即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对象,须有“严重”违反规章的事实。
而娄继英擅离岗位去做志愿者,不过三天,从动机看不是为了私利,从后果看,也没有给医院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。更何况,娄继英事先向医院提出过请求,这与恶意旷工有根本的区别。
院方何以执意要将娄继英除名?依笔者看,问题不在“离岗”,而在“擅自”。所谓擅自,就是没有经领导点头而自作主张,这在某些官员看来,简直就是没把他们放在眼里,触犯领导威严,对这种人不痛下杀手,不足以平“官愤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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